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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江蘇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guī)定》《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

【 信息發(fā)布時間:2007-06-07  閱讀次數(shù):我要打印】 【關閉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根據(jù)《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fā)〔2003〕2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國辦發(fā)〔2003〕99號)要求,我們組織制定了《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江蘇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guī)定》和《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定》,經(jīng)省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各地各部門試行。試行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省政府法制辦反映,由省政府法制辦報告省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許可監(jiān)督,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對口部門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并對發(fā)現(xiàn)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jiān)督,適用本規(guī)定。
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其他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jiān)督,依照本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jiān)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
    第五條  行政許可監(jiān)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違法設定或者規(guī)定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是否存在違法授權或者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條件、標準和程序的情況;
    (四)行政機關是否存在違法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情況;
    (五)行政機關是否存在不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jiān)督的情況;
    (六)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的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涉及規(guī)定行政許可事項內(nèi)容的,該規(guī)范性文件在發(fā)布前,應當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nèi)完成審查工作,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的部門。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對行政許可權限有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予以確認。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并定期進行考核,經(jīng)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xù)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內(nèi)部監(jiān)督制約機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審查、決定、監(jiān)督職能分離制度以及人員輪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崗位責任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具體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應當及時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監(jiān)察部門以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答復舉報、投訴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建立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評議制度。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行政許可實施情況和工作需要,通過報紙、網(wǎng)絡等方式收集社會公眾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和評價。對收集的公眾意見和評價,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反饋給相關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的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可以發(fā)出督查令,責成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行政許可違法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監(jiān)督的重點:
    (一)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復舉報、投訴的;
    (二)上級領導機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指定調(diào)查的;
    (三)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行政許可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其他社會反映強烈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中需要相關單位協(xié)助和配合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jù)其要求,如實陳述情況,及時提供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對口部門進行考核、評議時,應當將行政許可實施情況作為一項重要內(nèi)容。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由有關機關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許可監(jiān)督中發(fā)現(xiàn)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依法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健全行政許可責任制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擅自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經(jīng)停止執(zhí)行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無行政許可實施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在依法規(guī)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影響申請人行使權利的其他條件的;
    (四)以行政機關內(nèi)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反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以規(guī)范性文件形式授權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無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依據(jù)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未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行政許可有關材料,經(jīng)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監(jiān)督部門督促仍不改正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應由本部門依法辦理而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四)依法應當根據(jù)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yōu)作出批準決定,未經(jīng)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jù)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成績違法作出批準決定的;
    (十五)有數(shù)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七)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或者亂收費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所收費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jiān)督職責或者監(jiān)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十)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并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第六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向申請人賠禮道歉;
    (四)給予通報批評;
    (五)調(diào)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
    (六)給予行政處分;
    (七)沒收、追繳違法違紀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據(jù)過錯情況單處或者并處。
    第七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  承辦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fā)現(xiàn)而沒有發(fā)現(xiàn),或者發(fā)現(xiàn)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九條  審核人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導致批準人發(fā)生行政許可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應報請而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  未經(jīng)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違規(guī)干預,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指令、干預的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  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后果發(fā)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辦人,一般指具體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nèi)設機構負責人;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準權的主管領導。依照內(nèi)部管理分工規(guī)定或者經(jīng)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準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準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準人。
    第十四條  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許可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第十五條  對于情節(jié)輕微,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較小的一般過錯的直接責任者,責令改正、向申請人賠禮道歉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責令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作出檢查。
    第十六條  對于情節(jié)嚴重,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級處分,并給予調(diào)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七條  對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特別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nèi)出現(xiàn)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行政許可過錯行為進行調(diào)查的;
    (三)打擊報復批評人、舉報人、證人或者案件經(jīng)辦人的;
    (四)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情節(jié)的。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檢查行政許可過錯行為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主動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真實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據(jù)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或者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揭發(fā)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有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情節(jié)的。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決定。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由監(jiān)察機關負責。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經(jīng)調(diào)查,對過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對事實不清或者無過錯的,不予追究。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送達責任人和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檢查、執(zhí)法監(jiān)督機關要求調(diào)查或者上級機關指令、責令調(diào)查的,應當將結果報送該機關。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調(diào)查、處理中應當聽取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責任人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jiān)察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應當向上一級主管機關、同級監(jiān)察和人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許可,適用本規(guī)定: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舉行聽證后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擬共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
    第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的具體組織聽證工作的非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利害關系人是指其合法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許可決定重大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鑒定人和翻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二)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三)是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系人。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人、鑒定人和翻譯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聽證日期,簽發(fā)聽證公告或者通知書;
    (二)對相關人員提供的意見及證據(jù)、理由進行詢問;
    (三)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決定中止聽證;
    (六)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鑒定人和翻譯人有本規(guī)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四)對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jù)、理由,進行申辯和質(zhì)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jù);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nèi)容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告期內(nèi),將姓名或者單位、聯(lián)系方式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登記人數(shù)不超過15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登記人數(shù)超過15人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和申請人發(fā)出通知。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十二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nèi)提出聽證申請,也可以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zhí)上簽署要求聽證的意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guī)定期限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nèi)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
    申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三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nèi)組織聽證。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前,經(jīng)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五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是否準許,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按時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jīng)聽證主持人批準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jù)、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zhì)證;
    (六)聽證主持人對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及證據(jù)、理由進行詢問;
    (七)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委托代理書交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及證據(jù)、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zhì)證的內(nèi)容;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經(jīng)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無法及時更換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jù)重新調(diào)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主題詞:行政事務  行政許可△  規(guī)定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xié)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省軍區(q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