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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發(fā)布時間:2006-09-27  閱讀次數(shù):】 【我要打印】 【關閉】
江蘇省建設廳文件
蘇建價(2006)383號
關于印發(fā)《江蘇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guī)定》的通知
各市建設局(建委):
為規(guī)范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工作,提高建設工程計價管理工作效率,切實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我們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了《江蘇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guī)定》,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當?shù)貙嶋H情況,建立和完善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制度,落實責任部門和人員。
附件:《江蘇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guī)定》
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
江蘇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工作,提高建設工程計價管理工作效率,切實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活動。
第三條 計價解釋是指對我省發(fā)布的有關計價依據(jù)進行答疑與補充說明,提供計價表(定額)缺項項目的一次性補充定額。
爭議調解是指對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在執(zhí)行我省發(fā)布的計價依據(jù)時發(fā)生的分歧或矛盾進行協(xié)調解決。
計價依據(jù)是指我省頒發(fā)的各專業(yè)工程計價表(定額)和有關工程造價計價管理文件。
第四條 計價解釋和爭議調解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我省計價依據(jù),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總站(以下簡稱“省站”)受省建設廳委托,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工作。
各市縣造價管理機構受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地區(qū)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的相關管理工作。
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一般先由工程所在地市縣造價管理機構受理,市縣造價管理機構難于答復或工程建設當事人對答復有異議時,報送上一級造價管理機構處理。
第六條 各級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負責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工作的部門,配備具有專業(yè)資格的人員,并向社會公布聯(lián)系方式和辦事程序。
第二章 計價解釋
第七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及相關人員均可向造價管理機構提出計價咨詢。
第八條 對于來電咨詢,計價解釋人員應即時口頭答復,填寫《計價解釋來電咨詢記錄單》(詳見附件一),常識性問題可以不填寫記錄單。如不能即時答復,應告知咨詢人答復時限。因來電咨詢的局限性,電話答復不作為最終有效答復。
對于來函、來人咨詢,計價解釋人員應按《計價解釋來人、來函咨詢記錄單》(詳見附件二)進行登記??梢钥陬^答復的當日答復,需要書面答復的,咨詢人應提交有單位蓋章的書面申請和相關工程資料,由計價解釋人員在5個工作日內答復(情況復雜的除外)。
書面答復需報站(處)領導審核簽字,正式行文回復。
第九條 對于特殊或疑難問題,計價解釋人員應到施工現(xiàn)場了解相關情況,組織專業(yè)人員(專家組)討論后再作出答復。
對于我省計價表(定額)和有關執(zhí)行文件上已說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范圍的問題,計價解釋人員可以不予答復。
第十條 各級造價管理部門的書面答復意見應及時在工程造價信息網“計價解釋”欄目上發(fā)布;口頭答復過程中出現(xiàn)較多的、共性的問題應及時記錄、整理,在造價信息雜志和工程造價信息網上按月發(fā)布。
第十一條 各級造價管理機構應鼓勵和推行在江蘇工程造價信息網上交流解答計價咨詢。注冊為會員的咨詢人在工程造價信息網“造價論壇”欄目上提出咨詢問題,由專職計價解釋人員定期在網上統(tǒng)一答復,網上答復與書面答復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 對于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需編制一次性補充定額的項目,發(fā)承包雙方應于項目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造價管理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數(shù)據(jù)測算工作,經造價管理機構審核認可。一次性補充定額及其測算資料必須經發(fā)承包雙方共同蓋章認可,定期報省站備案。
第三章 計價爭議調解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發(fā)生工程計價爭議時,各方當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十四條 計價爭議調解時,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應當?shù)綀?,受委托對該項目提供咨詢服務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同時參加調解。參與爭議調解人員應當持有“造價工程師注冊資格證書”或“造價員證書(造價編審專業(yè)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計價爭議調解應提供下述資料:
(一)爭議各方當事人聯(lián)合蓋章的爭議調解申請單(詳見附件三)。
(二)施工圖與施工組織方案;
(三)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與招投標文件;
(四)現(xiàn)場設計變更與簽證資料;
(五)與工程有關的其它資料。
資料提供人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價爭議調解申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未按上述第十五條規(guī)定提供資料的;
(二)造價管理機構已作出計價爭議調解決定,并且爭議調解的申請人未再提出新的證據(jù);
(三)上級造價管理機構已作出計價爭議調解決定的;
(四)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的;
(六)當事雙方參與爭議調解人員不是“造價工程師注冊資格證書”或“造價員證書”持有者。
第十七條 造價管理機構受理爭議調解申請單后,應指定相關專業(yè)人員為爭議調解人。爭議調解人應仔細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查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核實有關情況,及時提出意見。對較復雜的問題,可由造價管理機構負責成立專家組,協(xié)調處理。
第十八條 爭議調解人應詳細填寫《造價爭議調解記錄單》(詳見附件四),并將爭議調解有關資料登記歸檔,重要資料復印后留存。
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不需要書面答復時,造價管理機構可以不出具書面答復;需要書面答復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特殊工程除外)。各方當事人對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可根據(jù)合同約定提請仲裁或人民法院裁決。
書面答復需報站(處)領導審核簽字,正式行文回復。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市造價管理機構每半年將計價解釋和爭議調解的實例匯總上報省站。省站將及時整理成冊,印發(fā)市縣造價管理機構交流。
第二十條 對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故意偏袒、弄虛作假、敷衍塞責等行為,造成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責任人員,各級造價管理機構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管理權限,及時追究,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站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根據(jù)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細則。